(2015)河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绪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987年9月20日。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军,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约定位于淮安市十排房花苑小区2幢一单元501室房屋归我所有,后被告田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由被告田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原告刘某诉称的婚姻情况属实,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离婚后,我要求探视女儿,多次受阻,请求判决争议房屋仍属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位于淮安市十排房花苑2号楼501室房屋登记为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共同共有(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淮安市淮海西路十排房花苑小区2幢一单元501室房屋产权、淮安市交通路122号魔石咕噜鱼馆经营权、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沙东有利南城5-129档门市经营权、粤A×××××轿车一辆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女方20万元;共同债务:购买淮海西路十排房花苑小区2幢一单元501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要求确认淮安市排房花苑小区2号楼501室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其偿还。被告田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争议房产仍属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淮安市十排房花苑2号楼5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由其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