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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根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根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孝生,内蒙古恒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祥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英武、人民陪审员李颖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吕某某、任某某酒后到根河市长江洗浴洗澡。三人到长江洗浴后,吕某某、任某某二人进浴室洗澡。宋某某离开长江洗浴向北侧胡同走,遇见在胡同内柈子垛旁打电话的刘某某(女,26岁),宋某某走过刘某某所站的位置后,回身将刘某某摁到柈子垛上,遭到刘某某反抗,又将刘某某摁倒在柈子垛对面的马路上,并试图抢刘某某手中的手机,因刘某某反抗未能抢走。在宋某某与刘某某撕扯过程中,刘某某的手机在与朋友通话,宋某某将刘某某摁倒时,刘某某告诉通话中的朋友报警。宋某某听到刘某某让朋友报警后,即将刘某某右手上的手镯撸走并逃离现场。刘某某报警后,在根河市南方化妆品商店门前又看见宋某某,于是与公安机关联系,根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宋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不认罪,其辩解称,我没撸被害人手镯。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当辩护人问其是否有罪时,自称有罪。辩护人辩称,一、宋某某衣兜里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属生活用品,案发时一直在兜里放着,未使用,不应以抢劫罪定罪;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故不应以抢劫罪定罪;三、本案证据不够充分;四、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相应减少刑期;五、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原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另外,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又为初犯,应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建议判处缓刑。公诉人针对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答辩如下:被告人确实存在暴力行为,即使被害人反抗,也不能说被告人不存在暴力行为,被告人应以抢劫罪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任某某帮助吕某某往煤仓内收煤。当日中午,收完煤后,吕某某请宋某某与任某某喝酒。下午三人在吕某某家玩纸牌“斗地主”。17时30分许,三人到根河市邮局对面的一个小饭店喝酒,并相约晚上去洗澡。21时10分许,三人酒后来到根河市长江洗浴收费厅内,宋某某提议去根河市浪淘沙洗浴洗澡,吕某某、任某某二人不同意。宋某某独自离开长江洗浴沿胡同向北走,遇见刘某某(女,26岁)在胡同内柈子垛旁给朋友徐某某打电话,宋某某突然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将刘某某摔倒在柈子垛上,并将刘某某摁住,在遭到刘某某反抗后,又将刘某某摔倒在柈子垛对面的马路上,再次摁住刘某某并试图抢手机。刘某某此时见手机仍在通话中,就对着手机喊“赶紧报警,快打110。”宋某某听到刘某某呼喊报警后,放开刘某某的同时拽走刘某某右手腕上的手镯逃离现场。刘某某报警后,回家途中,在根河市南方化妆品商店门前发现宋某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宋某某抓获。在侦查人员依法对宋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时,在宋某某上衣左侧兜内搜出一把单刃尖刀(黑塑把,刃长8cm)。宋某某自称刀是在饭店吃饭时偷拿的,欲回家后自用。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根据刘某某的陈述,涉案手镯,是其2012年在陕西省秦始皇陵景点购买的玉手镯。据宋某某供述,该手镯被其随手扔掉。侦查人员在现场及根据宋某某供述的行走路线反复查找,未能找到。再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刘某某1.5万元,刘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21时左右,其在根河市长江洗浴北侧胡同内的柈子垛边打电话,一名男子从长江洗浴出来后,将其殴打,在试图抢其手机未得逞后,将其手镯抢走逃跑。另证明,涉案手镯,是其2012年在陕西省秦始皇陵景点购买的玉手镯。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其与任某某帮吕某某收煤,中午和晚上均喝了酒。其在晚饭后打了一个女的,为什么打这个女的不清楚。还将这个女的镯子拿走扔了,扔哪记不清了。衣兜里的刀是晚上在砂锅店偷拿的,想回家吃骨头的时候用。4、现场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现场殴打一名打电话的女子。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打电话时,其右手腕佩戴手镯形饰物,案发后,刘某某进入长江洗浴内与长江洗浴工作人员交谈时其右手饰物消失。5、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抢劫其手镯的男子是被告人宋某某。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任某某与宋某某一起帮吕某某干活,中午和晚上都在一起吃饭,晚饭后三人一起去根河市长江洗浴,宋某某未进浴室洗澡。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任某某与宋某某帮其干活,中午和晚上都喝了酒,晚上一起去长江洗浴洗澡,到长江洗浴收费厅后,宋某某提议去浪淘沙洗浴洗澡,其与任某某没同意,宋某某就自己走了。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21时06分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让其去圣夜歌厅玩一会儿,后就听不清刘某某说什么了,感觉她在和别人说话,就把电话挂了。10、物证尖刀,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搜出一把黑把单刃尖刀。1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刘某某报警经过。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宋某某经过。13、玉手镯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曾佩戴玉手镯。1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宋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刘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偶遇被害人后,无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双方撕扯中,试图抢夺被害人手机,因听到被害人呼喊报警,在起身逃跑的同时掳走被害人手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未使用涉案刀具,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使用刀具,被告人宋某某衣兜内搜出刀具的情节,可作为酌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与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罪无关,辩护人不能据此否认被告人宋某某徒手实施暴力行为并掳走被害人手镯的犯罪事实。本案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首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暴力行为,然后试图抢夺被害人的手机,最后在逃走时将被害人手镯抢走。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涉案刀具案发时一直在被告人宋某某兜里放着,未使用,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本案证据不够充分,不应以抢劫罪定罪,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等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相应减少刑期”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发表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李颖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