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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长汀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与康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英,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荣昌,被上诉人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摩托车理论教员工作。2008年间,被告名称由长汀县安通交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以甲、乙名义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加三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员工聘用后的工龄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以甲、乙名义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实行月薪加三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员工聘用后的工龄从本公司第一次聘用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间,原告即在职工大会上表示合同到期就不做了。此后,被告未就是否继续签订合同与原告协商。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公司职工康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聘用为我公司职工,现因公司已满员,经公司与员工本人协商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解除康英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主要内容是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等。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本单位与康英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期限满,劳动者不同意续签,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5日,该委作出汀劳仲案[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00元;二、被告赔偿扣押原告教练证的经济损失1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交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同时,登记姓名为原告的准教车型为E的教练证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领回。2014年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其他员工在2014年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教员签名栏处签上原告名字。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为职工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自聘用原告起仅为其办理了上述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合同期满终止前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的理由之一是其曾向被告提出要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被告未办理,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劳动者不同意续签”之内容,但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来看,原、被告均确认自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即使被告有以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原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拒签行为,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为该项的续订合同应属续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现因原、被告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且被告也在庭审陈述原告的2013年度平均每月工资1600元,与原告诉请要求按1600元/月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2800元(8个月×1600元/月)。关于原告诉请二,因原告未举证被扣证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原告述称登记姓名为原告的教练证,换证期到2014年11月9日,该证的初始单位为被告,该证在未变更服务单位前是不能在别的单位服务即产生经济效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其教练证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800元;二、驳回原告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把2014年7月22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二份《劳动合同解除书》予以采纳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采纳该二份《劳动合同解除书》,违反了程序要求。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没有提交该二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原审法院采纳该二份《劳动合同解除书》,违反了客观事实。2014年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书》,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与上诉人公司负责日常事务的员工李某的个人关系,通过欺骗手段,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情况下,由李某个人擅自作出的,是无效证据。第二份证据是一份草稿,未签署日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2014年7月22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书》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应予采纳。二、被上诉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上班不愿受到约束,被上诉人作为交警的家属长期养成上班自由散漫的习惯。公司股东变更后,新的公司领导制订了较规范严格的制度,要求公司员工准时上下班,对被上诉人也无特殊待遇。被上诉人感觉上班没以前自由了,就主动提出来“合同到期就不干了”,并在2013年11月份的职工大会上当众向公司领导正式提出。被上诉人在第二份合同届满前没有把未办理工伤保险作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后,苛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英辩称,一、原审判决对2014年7月22日前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两份《劳动合同解除书》予以采信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未为答辩人办理工伤、生育保险,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权益,此为答辩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承认答辩人提出过办工伤保险的要求,因上诉人未同意完善社会保险并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上诉人仅同意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四、上诉人扣押答辩人教练证的行为属违法,造成答辩人半年时间无法从事教练职业,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聘用合同》三份,证明上诉人有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公司员工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公司职工康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聘用为我公司职工,现因公司已满员,经公司与员工本人协商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解除康英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主要内容是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等。”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解除书是单位员工个人行为,是被上诉人利用与公司员工的个人关系,未经领导审批,由个人擅自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除非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因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即使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被上诉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绝续订,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愿意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虽然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前提出不再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汀县烨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