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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小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XXX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小字第6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X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筱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12时左右,原告在广元剑阁县剑门关镇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即向其投保的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定损。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该二人系上海人,不能在剑阁县住院治疗,故该二人向事故双方驾驶员索要10000元用于回上海治疗。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立即告知了被告公司。此后,受伤的二人要求原告与另一肇事司机一人赔偿伤者3000元,原告给付该款项。后另一肇事司机以扣车相威胁,要求原告支付2400元用以抵消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医疗费过高为由仅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6852元、交通费1148元,共计10000元。被告XX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发票,但通过定损同意赔偿修车费2000元;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往返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驾驶川A**号车从广元市剑阁县剑门关镇往剑阁县下寺镇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至国道108线1939km+400m处,与杜某某驾驶的搭载上海籍吴某某、杨某某的川H**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剑阁县剑门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吴某某系头皮挫裂伤,杨某某系头部外伤,建议二人回当地治疗。后原告与杜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杜某某各赔偿吴某某、杨某某3000元,并当场向吴某某、杨某某支付。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杜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为4875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杜某某支付台班费1200元,上海人医药费1200元。另查明,一、川A**号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庭审中,原告出示吴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共计852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医疗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吴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费8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8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