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天涯广告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天涯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委托代理人:张谊,被告:宁波市天涯广告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天涯广告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当事人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天涯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