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都刑执字第3号罪犯杨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都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于2014年4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吸食冰毒,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建议本院撤销对杨某的缓刑宣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下午吸食冰毒,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新洋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都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宣告缓刑期限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