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进民与被告孟亮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民,孟亮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何进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亮翔,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别授权)李德恩,邵东县供销联社退休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地址在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陈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进民与被告孟亮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被告孟亮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何进宏受伤,何进宏案在审理中,而本案诉讼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民诉称,2014年4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孟亮翔驾驶��G070DM号小车,在邵东县周官桥乡羊塘村地段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何进民驾驶的湘E5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进民受伤、车辆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亮翔负全部责任。浙G070**号小车在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何进民损失:医疗费14457.33元、后期医疗费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1686.4元、误工费14385.1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480元,共计98254.52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93739.52元;庭审中,原告何进民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9659.3元,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3398.82元。被告孟亮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进民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孟亮翔驾驶浙G070**号小车,在邵东县周官桥乡羊塘村地段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何进民驾驶的湘E5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进民受伤、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亮翔驾驶机动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进民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何进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661.83元。原告何进民的伤情于2014年7月2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进民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伤休1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15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鉴定后,原���何进民花后期医疗费1497元。交通事故前,原告何进民一家于2010年2月开始,一直邵东县城人民路132号1楼租房居住并务工;何进民共有兄妹3人,均已成年,其子何某某(2006年10月29日出生,跟随原告在县城居住),其母姚凤英(1949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何进民的被抚养人。浙G070**号小车在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何进民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款7000元;被告孟亮翔为原告何进民垫付医疗费5204.5元。审理中,原告何进民主张其车辆损失148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还造成何进宏受伤,何进宏的损失共计为205832.33元,其中医药费部分31111.42元、伤残部���174720.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何进民在县城居住并务工多年,主张其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进民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款7000元,在领取结案款时应予以归还;被告孟亮翔为原告何进民垫付的医疗费5204.5元,因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孟亮翔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浙G070**号小车在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不足,再由被告孟亮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进民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9457.33元(已核减被告孟亮翔垫付的医疗费5204.5元);原告何进民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497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进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59.3元、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进民营养费1320元、车辆损失148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何进民主张的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736元(97.6元/天×110天);原告何进民主张的误工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3468.8元(97.6元/天×138天)。原告何进民的上述损失共计97951.4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4254.33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3192.1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38623.58元{其中医药费部分3142.09元(14254.33元÷(14254.33元+31111.42元)×10000)+伤残部分35481.49元(83192.1元÷(83192.1元+174720.74元)×110000)},剩余部分损失58822.85元由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97466.43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孟亮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进民损失97466.43元。二、由被告孟亮翔赔偿原告何进民损失505元。三、驳回原告何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孟亮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