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覃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事业编制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巴马瑶族自治县艺术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忠宁。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因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甲父亲)户拆迁,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地换地调整安置的方式,将位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宗地出让给黄某乙作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出让面积为83.6平方米。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黄某乙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私人建房建筑立面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2008年5月16日,黄某乙将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左半边面积为4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覃某的堂兄覃捷,覃捷支付对价10万元。后黄某乙将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侧宗地转给黄某甲使用,并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了变更手续费和土地使用证费,同年7月3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黄某甲颁发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半边面积为41.8平方米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甲。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24日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继续同居至2011年年初。同居期间的2008年6月16日到2010年1月份,双方在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半边面积为41.8平方米宗地上共同投资建成一栋六层楼房,并与双方女儿及覃某母亲一起入住该楼房,对于各自出资额均没有约定。建房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建房资金困难先后以黄某乙、黄的学和黄某甲的名义共同向西山信用社和凤王信用社贷款共计6万元,贷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该楼房因归属问题引起纠纷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协商无果,黄某甲遂提起房屋物权确认之诉,案经释明之后,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来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处理共同债务。2014年6月10日,黄某甲依法申请:对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同年8月25日,覃某坚持认为该房屋宅基地是其购买而申请:对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侧房屋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2日广西旗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巴马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G49号右侧房产、住宅用地使用权价格分别进行评估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书》,其中房产总价值为30.1582万元,覃某已预先支付评估费10500元;土地总价为16.2811万元,黄某甲已预先支付评估费5600元。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还有:2010年2月18日购买的厨柜和消毒柜,其中厨柜价格1334元,现仍在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侧房屋里;消毒柜,价格1900元,覃某已拿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某甲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3、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及如何分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覃某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起诉请求分割同居共同财产及处理共同债务,这种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不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覃华某诉讼时效超过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同居期间双方所得的共有财产主要有:在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半边面积为41.8平方米宗地上共同投资建成一栋六层楼房,黄某甲主要是因该楼房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起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对本案应依法受理。因双方对该楼房的份额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属于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形,因此,双方对该楼房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按份共有。但经查明,双方各自的出资额也不能确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楼房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对于该楼房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经协商无法确定分割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黄某乙在取得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宗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后办理了建房的各种手续,之后,将该宗地右侧41.8平方米转到黄某甲的名下,黄某甲已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已明确为黄某甲,在2009年7月30日办理该建设用地变更手续时,覃某与黄某甲之间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覃华某该宗地为其购买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覃华某分割该宗地,不予支持。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甲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黄某甲请求判决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半边土地上建造的楼房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楼房所享有的份额为等额,该楼房评估价格为:30.1582万元,黄某甲应折价支付15.0791万元给覃某。对于黄某甲请求分割桂A×××××号小轿车,覃某应按当时买车的价格一半4万元退还给黄某甲;电视机和厨柜覃某应按当时购买价格一半7000元退还的主张,因上述桂A×××××号小轿车、电视机是否存在黄某甲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覃某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厨柜和消毒柜,其中的消毒柜覃某称是自己出钱买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厨柜和消毒柜应该予以分割,厨柜和消毒柜购买时的价格分别为1334元和1900元,价格相差不大,且已经使用近五年时间,按照财产的现状,不宜折价补偿,故厨柜归黄某甲所有,消毒柜归覃某所有为宜。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因建房资金困难而以黄某乙、黄的学和黄某甲的名义先后向西山信用社和凤王信用社贷款共计6万元,贷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规定,上述债务6万元是因建房产生的债务,双方对共有的该楼房的份额为等额,因此双方也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及相应利息,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右半边土地上建造的楼房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原告黄某甲折价支付房屋价款15.0791万元给被告覃某;二、同居共同财产厨柜归原告黄某甲所有,消毒柜归被告覃某所有;三、尚欠西山信用社和凤王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3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原、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原告负担2684元(原告已预交50元,还应支付2634元),由被告负担5582元。评估费1610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原告已预交10500元,多预交的5250元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15.0791万元中扣除),由被告负担108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上诉人覃某享有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覃某于2008年5月,与堂兄覃捷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名下的位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段G座49号一宗宅基地,上诉人与覃捷就该宗地进行平分,每人得41.8平方米,上诉人分得的土地价值为9万元,上诉人支付给黄某乙3万元,余下6万元经口头协商,以覃捷代替黄某乙一家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方式来支付。二、2008年6月,上诉人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共开支20多万元,全部是由上诉人一人支付。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诉讼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造,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不公。本案如果要分割房屋,必须以“按份共有”,而不能以“等额平分”为标准,应按照各自投资额进行分割。三、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与上诉人复婚的目的,教唆其父黄某乙讲争议宅基地出让给上诉人,后因上诉人不愿意复婚,被上诉人和黄某乙串通变更所谓的赠与,将宅基地转给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一家在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并不是用于建房,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父亲黄某乙处购买得争议宅基地,但却不能提供书面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土地使用权也未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说明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不成立。二、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出资建房的所谓证人证言,都是上诉人利用其公安人员身份对证人进行示威得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将宅基地赠与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用多年积蓄投资建房,上诉人根本没有出钱建房,只是想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而已。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但历经多年诉讼,已深感疲倦,为了息事宁人,所以才不上诉。四、在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是用于建造讼争房屋是事实。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覃某提交未出庭作证的案外人黄明珍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6万元信用社贷款是用于建造被上诉人父亲黄某乙自己的房屋,与本案讼争房屋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黄某甲认为,1、该份证明不是新证据;2、黄某乙建房时间是2007年;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黄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因黄明珍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覃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建房期间,双方当事人因资金困难先后以黄某乙、黄的学和黄某甲的名义共同向西山信用社和凤王信用社贷款共计6万元,贷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8月23日,黄某甲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2008年8月19日,黄某乙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2009年2月18日,黄的学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上述贷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一审庭审时,覃某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贷款并未用于建造本案讼争房屋。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土地和房屋如何分割?2、信用社6万元贷款是否是用于建造讼争房屋,即是否应由覃某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土地和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1、对于讼争土地,覃华某讼争土地系其向黄某甲父亲黄某乙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本院认为,覃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仅为案外人覃捷的证言,因覃捷与覃某为堂兄弟关系,故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覃某购买讼争土地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覃华某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认定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黄某甲正确,应予维持。2、对于讼争房屋,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有证言证言等证据证明各自出资建房情况,但因双方事前并未达成书面或口头建房协议,事后亦未对出资数额进行清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覃某和黄某甲等额享有争议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黄某甲,故一审判决争议房屋归黄某甲所有,由黄某甲按照评估价格折价15.0791万元给覃某正确,予以维持。覃华某争议房屋系其一人所建,应当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信用社6万元贷款是否是用于建造讼争房屋,即是否应由覃某共同偿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主张的6万元贷款,是分别以黄某甲、黄某乙、黄的学的名义,各贷款2万元。1、对于以黄某甲名义贷款的2万元,时间发生于建房期间,贷款用途注明为建房,而如前所述,讼争房屋系黄某甲与覃某共同出资建造,二人等额享有,因此该笔贷款应由覃某和黄某甲共同偿还。2、对于以黄某乙、黄的学名义贷款的4万元,黄某乙和黄的学并不是本案建房出资人,对讼争房屋亦不享有份额,且二人与黄某甲为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在覃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某甲主张这两笔贷款也是用于建造讼争房屋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覃某和黄某甲共同偿还6万元信用社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覃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黄某甲尚欠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王信用社的2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由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各偿还1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上诉人覃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5000元(余款326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黄某甲负担32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