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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柳岩善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岩善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422号罪犯柳岩善,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岩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柳岩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岩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2013、2014年均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柳岩善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其中,上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4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柳岩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柳岩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柳岩善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岩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