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航辉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航辉,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黄娟英,凤山县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沃得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黄航辉。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川,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法定代表人:丁俊杰。第三人:凤山县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法定代表人:周慧杰第三人:广西沃得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娟英。第三人:黄娟英。第三人广西沃得森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沃得森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川,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航辉与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第三人凤山县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广西沃得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森公司)、黄娟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恒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准》规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中被告恒升公司的住所地是广西百色市新兴路,诉讼标的为1010万元,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基础为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凤山县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8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在南宁恒升大酒店21楼1号会议室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南宁恒升大酒店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x号,该地址属于我院管辖。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5年1月7日在(2015)南市立备字第6号文件中答复我院,同意我院作为一审法院审查受理本案。故我院对该案的管辖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被告恒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恒升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