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莲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清与黄锦旭、蔡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黄锦旭,蔡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叶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被告:黄锦旭。被告:蔡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丁垠宇。原告叶清为与被告黄锦旭、蔡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锦旭申请会计审计,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审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慧玲、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黄锦旭、蔡爱玉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诉称:被告黄锦旭、蔡爱玉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锦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12月27日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锦旭将其在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79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锦旭、蔡爱玉归还原告叶清人民币20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87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黄锦旭所有的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旭、蔡爱玉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二、借款已归还大部,所欠款项为人民币399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锦旭、蔡爱玉是夫妻关系。被告黄锦旭因经商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先后向原告叶清借款7次,共计人民币4209700元。被告黄锦旭在借款后,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先后共22次归还借款共计3141000元,尚欠1068700元未还。被告黄锦旭在使用借款过程中,还自愿支付了利息344229元。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在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3月11日设立的借贷关系中,对借款200000元和187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为了保证履行债务,被告黄锦旭自愿将其在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叶清,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79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书申请表、借条、银行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浙江瑞丰新型墙体材料销售单、丽水佳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丽水佳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对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的借贷关系分别作了有息审计和无息审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利息,故采信审计报告中《资金往来明细表》确定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蔡爱玉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锦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叶清与被告黄锦旭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付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锦旭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黄锦旭、蔡爱玉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锦旭将其在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计795000元)质押给原告叶清,并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旭、蔡爱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清人民币1068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叶清享有被告黄锦旭、蔡爱玉所有的浙江瑞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份(计人民币795000元)拍卖后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0元,审计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3770元,由原告叶清承担13770元;由被告黄锦旭、蔡爱玉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