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虹,曾用名张弘,女,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平区宜兴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岳滢滢,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虹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虹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虹以能给被害人柴某、朱绍某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程为由,先后四次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00号附近,骗取被害人柴某、朱某共计人民币24万��。二、2012年7月,被告人张虹以能给王某丙亲属办理辽宁省阜新烟草局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3号,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三、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虹以能给崔某联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浑南的建筑工程为由,先后两次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号,骗取被害人崔某、吴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4万元)。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虹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柴某、王某丙、崔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辛某、王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张虹的供述等证据足可以证实被告人张虹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张虹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被告人张虹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一、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虹以能给被害人柴某、朱绍某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建筑工程为由,先后四次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00号附近,骗取被害人柴某、朱某共计人民币24万元。二、2012年7月,被告人张虹以能给王某丙亲属办理辽宁省阜新烟草局工作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24-3号,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三、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虹以能给崔某联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浑南的建筑工程为由,先后两次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号,骗取被害人崔某、吴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14万元)。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虹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见公安卷二第19-24页、96-98页),证实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虹以能帮助联系医大一院、阜新二院工程为由先后骗取柴某、朱某共计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见公安卷二第38-41页、58-60、120-122、三卷186-187页)证实2012年7月张虹以能帮忙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铁某处费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张虹以工程介绍费用为由骗取崔某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张虹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还款时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虹现已将该25万元已全部偿还的事实以及该款���与办理谎称办理工作无关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还款计划(见公安卷二第50-54页),证实被告人张虹谎称能够帮助其承揽工程为由,骗取人民币40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陆陆续续偿还了14万元,剩余的26万元打了一份还款计划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见公安卷二第125-128页),证实其是被害人崔某的爱人,被告人张虹谎称能够帮助崔某承揽工程为由,骗取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5、证人辛某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44-47页),证实其找到王某丙帮忙办理自己亲属上烟草局工作事宜,并许诺事成后给王铁某处费20万元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63-64页、106-108页),证实其是中国医科大学医院纪委书记,被告人张虹通过其同学王某乙找到自己了解医大工程项目招标情况,但后来被告人张虹根本没有正式参与工程招标工作。7、证人高某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111-113页),证实其是中国医科大学医院员工,纪委书记王某甲介绍张虹联系自己后,其告诉张虹工程需要正常竞标,后双方没有再联系过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116-117页),证实王某乙帮张虹联系到王某甲。9、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67-68页),证实其不认识张虹,也没有找过兰某询问阜新二院工程的事实。10、证人兰某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71-72页),证实其不认识张虹、赵某,曹某甲也没有向其询问过阜新二院扩建工程的事实。11、证人赵某的证言(见公安卷二第101-103页),证实其根本不认识曹某甲,也没有向其询问过阜新二院工程的事实。1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见公安卷三第199-200页),证实其很久没有和��告人张虹来往过,其没有帮张虹联系过孙世夫办理烟草局工作的事实。13、被告人张虹的供述(见公安卷三第130-149页),其谎称为被害人承揽工作,办理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柴某、朱某人民币2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崔某、吴某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归还14万元)的事实,且其骗取的款项均被自己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14、被告人张虹给朱某出具的收条四份(见公安卷二第25-28页),证实被告人以给朱某、柴某介绍工作为由打了24万元收条的事实。15、还款计划一份(见公安卷二第55页),证实被告人给崔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尚有2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16、辨认笔录(见公安卷二第73-74页),证实经王某丙、崔某、柴某、王某甲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张虹。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见公安卷二第7-9页、三卷188-196页),证实被告人张虹到案经过。18、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见公安卷三第161-162页),证实被告人张虹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9、出示银行还款凭证及银行对帐单(见审判卷),证实被告人张虹于2013年12月10日向崔某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崔某还款1万元。20、银行凭证(见审判卷),证实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虹向王某丙打款约25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张虹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卷内现有被告人张虹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柴某、王某丙、吴某、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还款计划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虹谎称帮助被害人承揽工程,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柴某、王某丙、吴某、崔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且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虹在承揽工程及办理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具体的履行行为,被告人张虹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3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虹退赔被害人柴丽萍、朱绍忠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王铁良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崔伟建、吴艳艳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