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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蒲运琦、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徐某,多次在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城区各处,采取驾驶徐某的汽车到目的地后,由徐某望风、孟某负责开锁的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孟某伙同和单独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37600余元,被告人徐某伙同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29500余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宁街20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由徐某望风,孟某负责开锁,盗走5瓶茅台酒及现金900元。2、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龙腾路39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盗走一根黄金项链及2000余元现金。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欧城印象二期1栋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钻石戒指、一部IPAD5平板电脑、一个纯银水杯及1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2744元、女式钻戒价值4480元、IPAD5平板电脑价值2334元。4、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平安路388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个音响、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两个铂金钻戒及20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676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847元、两个铂金钻戒价值4700元。5、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市东兴区西胜路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825元。6、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西胜路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44元。7、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龙凼街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三瓶白酒(一瓶四川老猎头接待用酒、一瓶五粮液、一瓶国典凤香酒)、一条铂金项链、现金80元。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3704元。8、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内江市东兴区三湾街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800元。9、2014年1O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在内江市东兴区红光路35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盗走1000余元人民币、200美元,2个芝宝打火机。10、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内江市东兴区三湾街118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刘某、姜某某、贺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票,内江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