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臧家巷**号,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机场小区*****号。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邱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臧家巷86号家中,容留傅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傅某、胡某、徐某、张某、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吴某、徐某、胡某、张某、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