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与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阜临路(S102省道北侧回民公寓)。负责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留福镇。法定代表人:郭培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被上诉人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2月28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豫PG33**(豫P3Y**挂)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豫PG33**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豫P3Y**挂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车上货物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1日16时50分许,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装载4台挖掘机行驶在宁洛高速公路洛阳市伊川县境内,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破高速公路护栏掉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豫PG33**(豫P3Y**挂)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雨天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4日,洛阳市公路路段管理支队下达路产赔偿通知书,要求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7600元。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当日赔偿了路产损失。2013年5月2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挖掘机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损失为人民币69201元;2013年8月19日,经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70195元。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476元和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皖天正司鉴(2014)保纠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豫PG33**(豫P3Y**挂)半挂牵引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及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5875元和58657元,合计184532元(扣除残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12800元、拆检费、停车费8000元、吊车费55000元、施救费16800元。王某受伤后在解放军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08.13元。原审法院认为,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之间车辆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所载货物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路产损失和王某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以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共同选定、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鉴定结果计算损失数额。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向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的项目和数额为:1、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G32**(豫P-8U**挂)车辆损失125875元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2、货物损失58657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内按80%的比例赔付46925.60元;3、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拆检费8000元、拖车费12800元、施救费16800元、吊车费55000元,合计926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内赔付;4、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路产损失27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内赔付2000元,其余2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医疗费4908.1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赔付。以上各项总计为29790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付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908.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为3296元,管辖权异议100元,合计3396元,由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2984元。鉴定费16476元,由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9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涉案车辆驾驶员病历反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无法说明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2、涉案施救费用过高;3、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赔偿路产损失;4、原审法院判决货物损失数额46925.60元不当,应判令支付4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受伤的事实,并有医院的治疗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系笔误;2、涉案车辆装载的是大型设备,产生的施救费用数额完全合理;3、支付凭证显示路产损失已经支付,并记录在原审卷中;4、货物损失在原审起诉时已经就免赔部分进行扣除,起诉的金额合理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补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5日,原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有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纠正为2013年5月5日。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除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对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与涉案事故关联性的异议能否成立;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称仅应赔偿货物损失4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施救等费用过高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路产损失数额、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2013年5月6日在同一地点、并不存在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载明的事故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应为同一起事故,由此造成的路产损失应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相应损失,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对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路产损失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其对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与涉案事故关联性的异议并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应免赔20%。本案中,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就车上货物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审法院按照货物评估损失金额58657元的80%、即46925.60元判决赔付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50000元的上限,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称仅应赔偿货物损失4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主张施救等费用不必要且不合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称涉案事故车辆装载大型设备,故施救等费用也相对较高的辩解,并不违反日常生活逻辑,同时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施救等费用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