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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贲龙华,王存林,俞风秀,贲虎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俞风秀,贲龙华,贲虎斌,王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雪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风秀,女,土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贲龙华,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贲虎斌,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存林,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雪君,被上诉人俞风秀,原审被告王存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贲虎斌和贲龙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贲龙华驾驶新BX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告王存林驾驶的新B6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王存林车上的原告俞风秀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贲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存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俞风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福医院、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玛纳斯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4.48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风秀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贲龙华驾驶的新BX07**号车在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贲虎斌系新BX07**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贲虎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38.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贲龙华、王存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相互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俞风秀身体受伤。该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贲龙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存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俞风秀无责任。本案中以被告贲龙华承担70%,被告王存林承担30%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新BX0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俞风秀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照核实票据计算,确定为1374.48元;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误工费90天×136.55元=12289.5元;护理费20天×136.55元=273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944.98元。与被告贲虎斌垫付原告俞风秀医疗费1538.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共计20483.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向被告贲虎斌返还1538.1元。被告贲龙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且事实清楚,故依法可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风秀各项损失20483.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贲龙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贲虎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存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元,邮寄送达费204.4元,合计4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俞风秀自行负担15.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原告起诉时未要求赔偿车辆肇事方垫付医疗费1538.1元。现一审法院将被告的损失列为原告损失,此判决与法律向违背。二、被上诉人俞风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一审承担10317.48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风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存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贲虎斌、贲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贲虎斌给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538.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的理由,根据一审卷宗第93页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经法庭询问“被告贲虎斌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双方是否同意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上诉人回答:“同意”。故原审法院据此将原审被告贲虎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右侧肋骨骨折程度、伤情恢复状况,结合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鉴定费损失。上诉人系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睿审 判 员  吴洁文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