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高朝立、康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202号。负责人:侯胜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善礼,该行职工。被告:高朝立,农民。被告:康桂梅,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高朝立、康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民、冯善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朝立、康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高朝立作为借款人,由康桂梅担保,向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范县农行于2011年9日2日将借款转入高朝立账户。高朝立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使用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范县农行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51.73元、利息4744.37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为准)和罚息。被告高朝立、康桂梅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高朝立向原告申请借款。2、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权利义务。3、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康桂梅为高朝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转款的凭证。6、借款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账户收付情况。7、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高朝立、康桂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高朝立向原告范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康桂梅向范县农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9月2日,高朝立作为借款人、康桂梅作为担保人与范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范县农行于签订合同当日依约支付了借款,高朝立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了该借款。截止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本金48551.73元、利息4744.3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朝立、康桂梅与原告范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高朝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农行要求高朝立偿还借款本金48551.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桂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高朝立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朝立、康桂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朝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48551.73元及利息4744.37元(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康桂梅对高朝立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高朝立、康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