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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年尾经朋友介绍相识,我们是异地恋,除是靠网络沟通,一年见面只有三次,到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在家带儿子两年,他常常三更半夜回家,问他原因他不肯告知,经常吵架、打架,且得知他跟一个女人纠缠不清,多次问他没法解释清楚,那个女人且多次发信息骚扰我讲同老公的暧昧之事,他和此女人的暧昧之事在村中里人人皆知,如今我无法面对,生气后外出打工,偶尔打电话问侯儿子,我们之间根本没太多语言沟通,从关心或财产都没有同甘共苦的,从2013年6月至现在我们之间没有身体接触。曾多次劝他外出打工一起生活,但他不愿意,他在家从不务正业,游手好闲,靠赌过日子,以上我所讲属实,特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不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某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儿子罗甲。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且得知他跟一个女人纠缠不清,多次问他没法解释清楚,那个女人且多次发信息骚扰我讲同老公的暧昧之事,他和此女人的暧昧之事在村中里人人皆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生活之间,难免有些不遂人意。现原、被告婚生儿子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多些沟通、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建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