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卞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卞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兴化市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嵇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强。被告卞明亮。原告兴化市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诉被告卞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金龙、朱正强,被告卞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公司诉称:被告是兴化市德诚城市广场业主,于2010年12月9日与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商业用房公共服务费按1.2元/平方米、月计算,代收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24元/年;缴纳费用起始时间为建设单位向业主交房之日,首次交费按两年缴纳,从第三年起按年度缴纳,每年度对应时间一周前缴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费按日千分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9日,经兴化市物业管理处协调并见证,原告与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兴化市德诚城市广场公寓物业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给原告,从2012年2月9日起,原告全面实施对兴化市德诚城市广场公寓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两年未缴物业服务费,累计欠费2900元。该费用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每天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卞明亮辩称:物业费用我不清楚,房子是租给罗春英使用。拿房子的时候我交纳了两年的物业费用,并说过物业费由承租人交纳,原告应当向承租人罗春英催要物业费。原告也没有向我催交过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卞明亮经拆迁被安置在德诚城市广场丰收路100号,面积99.01平方米,并于同年12月9日确认入住收房。2010年12月9日,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明亮签订了《德诚城市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被告卞明亮的物业位于德诚城市广场小区100室,缴纳费用起始时间为建设单位向业主交房之日起缴纳,首次交费按2年缴纳,从第3年起按年度缴纳,每年度对应时间一周前缴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1.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2.商业用房公共服务费按每月1.2元/平方米;代收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24元/户年。2012年2月9日,在兴化市物业管理处的见证下,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成公司签订《德诚城市广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9日起德诚城市广场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金成公司全面实施,因物业管理而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等责任均由金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卞明亮已交纳自入住以来两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尚欠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两年的物业费用合计289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诚城市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交接协议、入户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成公司与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德诚城市广场的物业交接协议》,将德城城市广场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整体转托给原告金成公司,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原告金成公司事实上已为德城城市广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关物业费用。被告卞明亮主张其物业承租给别人并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与承租人之间有相关约定,亦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用的责任。被告卞明亮作为物业业主,其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2899.5元,理应支付。原告放弃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有权处分,本院依法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8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卞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