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布某,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布某甲、一子布某乙。婚前我们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属草率结婚;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茬,不尽一点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7月份,我偶然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这给我造成很大伤害,致使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布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布某甲、一子布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出现感情纠纷。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对婚姻应该有深刻的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缺乏沟通所致,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并改进,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