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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三田与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田,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田。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蓓娣,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永馀。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三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三田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叶蓓娣,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东门社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东门社区中心属于民办非企业,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成立。刘三田自小东门社区中心成立之日起即在该中心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扫东街。2011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刘三田继续在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刘三田不识字。2012年3月6日,刘三田的丈夫聂愈江与小东门社区中心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刘三田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3日期间,刘三田因病住院。2013年12月25日,刘三田又再次入院。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务协议到期终止。在职期间,刘三田月固定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30日,小东门社区中心给付刘三田患病慰问金5,000元,由刘三田的丈夫聂愈江向小东门社区中心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三田处有10张(每张半天)2012年度休假单,载明“本年度休假单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内使用有效。”另载明“本单每张半天,经审批人同意后使用。”上述休假单“申请休假日期”及“审批人”处均为空白。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小东门社区中心对刘三田不实行考勤,但对刘三田的工作时间存有争议:刘三田认为其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除上、下午需各清扫东街一次外,其余时间也需清扫;小东门社区中心认为刘三田虽每周工作7天,但周一至周五有2个半天休息,且每天只需上、下午各清扫东街一次,其余时间不需清扫,故刘三田实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小时。小东门社区中心的证人陈某某表示刘三田一周7天均需上班,但每天均可以休息,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三、四个小时。另小东门社区中心称其已向刘三田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加班工资签收单,刘三田称签收单并非其签名,其亦未领取过加班工资,小东门社区中心表示系他人代刘三田签名并领取加班工资,但现已记不清具体由谁签名领取。刘三田于2014年4月1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东门社区中心支付:1、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37,857.59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410.7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00元;4、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18,700元;5、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补助金10,2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三田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刘三田诉称,其于2001年1月1日入职小东门社区中心,担任环卫工。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在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因病被小东门社区中心辞退。在职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累计工作240小时,未休过年休假。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700元。现要求小东门社区中心支付:1、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857.59元;2、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410.7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0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5、医疗补偿金(6个月工资)10,200元。小东门社区中心辩称,刘三田并非2001年入职,刘三田系于其2004年注册成立之后才入职其处。刘三田的工作范围是打扫东街,每天早上及下午各打扫1次,每次约1小时,每周刘三田有2个半天休息。基于刘三田实际的工作时间,刘三田双休日不存在加班。同时,其亦已足额支付了刘三田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另刘三田已于2012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协议,故不存在违法解约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三田主张的医疗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2年3月起双方即为劳务关系,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之前刘三田即使有未休年休假,现主张亦已过仲裁时效。刘三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约1,700元,但其中包含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刘三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刘三田提供的劳动合同、年休假单、出院记录,小东门社区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收条、社会团体登记资料、司法鉴定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人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三田于2012年3月19日已满50周岁,故其与小东门社区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结,尽管该日之后刘三田仍继续在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但此时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刘三田主张违法解约赔偿金、医疗补助金、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刘三田不识字,故刘三田丈夫代刘三田在与小东门社区中心的劳务协议上签名符合常情,小东门社区中心有理由相信刘三田丈夫系代表刘三田在劳务协议上签名。基于刘三田2012年3月19日即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小东门社区中心于2012年3月1日未与刘三田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劳务协议,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恶意,且实际小东门社区中心亦按约向刘三田支付劳动报酬,并未损害刘三田权益,故小东门社区中心亦无需向刘三田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三田、小东门社区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终结,刘三田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故刘三田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刘三田是否享受年休假及未休年假是否能折算工资均需基于双方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小东门社区中心虽给予刘三田2012年度5天的年休假单,但年休假单明确载明使用的有效期为2012年且需提出申请进行审批,现刘三田并未举证其已履行了申请手续且系小东门社区中心原因致其未休年假,亦未举证双方曾约定过未休年假需折算工资支付,故现刘三田主张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此并无任何约定,故刘三田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小东门社区中心系于2004年1月14日才登记成立,故该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三田主张该日之前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刘三田的工作时间存有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三田每周7天虽均需工作,但小东门社区中心对刘三田不实行考勤,且根据刘三田的工作性质,刘三田称其每天8小时均在打扫有违常情,故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酌定刘三田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小东门社区中心虽称刘三田每周有2个半天休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尽管刘三田一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但小东门社区中心仍应保证刘三田每周有1天的休息时间,现刘三田一周7天均需工作,故刘三田每周1天休息日工作应属加班,故小东门社区中心应以刘三田每月固定收入为基数向刘三田支付2004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054.56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亦未约定休息日工作需支付加班工资,故刘三田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支付凭证两年以上备查,刘三田系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故小东门社区中心未能提供2012年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并无不当,现刘三田亦未能就2012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其主张2004年1月14日至2011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小东门社区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签收单,该签收单上虽有刘三田签名,但双方均表示非刘三田本人签名,小东门社区中心虽称由他人代签名领取工资,但现无法提供代领人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刘三田已实际领取了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小东门社区中心已向刘三田支付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该签收单、刘三田的病假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刘三田2012年法定节假日11天均上班、2013年法定节假日8天上班。小东门社区中心在审理中亦表示,如果刘三田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3倍支付加班工资,该主张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小东门社区中心应向刘三田支付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9.72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三田2004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6,954.28元;二、驳回刘三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原审判决后,刘三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三田上诉称,1、其从2001年进入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生病被辞退,期间其工作内容没有变过,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延续下去。2012年3月6日,其与小东门社区中心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无论是签订之日还是协议开始之日,其均未满50周岁,且协议由其丈夫代签,并非其本意,故该协议无效。其是江西农村户籍,其虽于2012年3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2、其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故其加班时间为每周双休日2天及全年国定假日。小东门社区中心虽不对其实行考勤,但其为保证所负责的道路处于清洁达标的状态,且不为所在地居民、单位投诉,必须时刻待命,准备随时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刘三田月固定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而双方均认可其实际月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月实际收入(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原审判决计算加班工资数额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刘三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小东门社区中心辩称,1、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刘三田继续在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2012年3月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因刘三田不识字,故由其丈夫代签,劳务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再履行了一年。之后小东门社区中心支付给刘三田患病慰问金5,000元,亦由其丈夫代领,故其丈夫在劳务协议上的代签字是有效的。2012年3月刘三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医疗补助金。同时,双方劳务协议中也未约定年休假,故刘三田不应享有年休假待遇;2、刘三田每周有2个半天可以选择休息,不存在双休日2天加班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及劳务协议约定,刘三田的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小东门社区中心已按此基数足额支付刘三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刘三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9年1月22日,刘三田、小东门社区中心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刘三田的月基本工资为940元,其他福利按街道制定的聘用人员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退休人员、协保人员等)约定,刘三田系外来到龄退休人员,因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需要,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意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并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刘三田于2012年3月19日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与小东门社区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止。此后,刘三田仍继续在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且2012年3月双方亦签订了劳务协议(退休人员、协保人员等),明确刘三田系外来到龄退休人员,因小东门社区中心工作需要,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意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刘三田称劳务协议由其丈夫代签,并非其本意,故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刘三田不识字,由其丈夫代其在劳务协议上签字符合常理,且刘三田对其丈夫从小东门社区中心代领患病慰问金的行为亦予确认,因此刘三田丈夫代其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刘三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刘三田要求小东门社区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刘三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刘三田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小东门社区中心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成立,刘三田称双方已于200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刘三田关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3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刘三田的工作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均确认小东门社区中心对刘三田不实行考勤。刘三田称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7天均需工作,全年无休,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结合刘三田的工作性质及小东门社区中心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酌定刘三田每天工作4小时并无不当。同时,小东门社区中心称刘三田每周有2个半天可以选择休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三田每周7天均需工作,虽未超过法定的40小时,但仍应保证其每周有1天休息,其每周1天休息日工作应属加班亦无不妥。故小东门社区中心应支付刘三田2004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每周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系劳务关系,刘三田主张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小东门社区中心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签收单,已依法履行其举证义务。而小东门社区中心未能就2012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小东门社区中心支付2004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小东门社区中心提供的2012年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签收单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故本院确认小东门社区中心未支付刘三田2012年11天、2013年8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均约定刘三田的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此基数判决小东门社区中心支付刘三田2004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054.56元及2012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9.72元并无不当。刘三田认为应以月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刘三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三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