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徐继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徐继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张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系该行员工。被告:徐继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徐继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4日持卡人徐继平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给号码为52×××33的牡丹多币种贷记卡。持卡人领取牡丹卡后不守信用,从2014年1月1日起连续透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继平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67239.24元,利息29341.81元,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296581.05元,美元本金29546.26元,利息3690.20元,透支美元本息合计33236.46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付透支款人民币296581.05元(其中本金267239.24元,利息29341.81元),美元33236.46元(其中本金29546.26元,利息3690.2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借款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继平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含《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及信用卡使用相关约定内容等事实;证据3、被告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积欠透支本息数额等事实;证据4、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有被告徐继平的签名,证据3上盖有原告的印章,证据4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上有被告的签名与指印、函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徐继平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继平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填写了牡丹卡申请表一份。原告在该申请表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信用的卡申领条件及手续、使用及账户管理、计息及费用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作了规定,并明确了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33的牡丹多币种贷记卡一份。被告在领取该卡后,从2014年1月1日起连续透支,起初尚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24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个人卡)一份,被告在该通知函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继平就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267239.24元、利息29341.81元,透支美元29546.26元,利息3690.2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积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302821.69元、美元本息合计35641.34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关系自被告徐继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上签名时成立并生效,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继平在领用牡丹卡后,理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有权停止被告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并按约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人民币本息合计302821.69元、美元本息合计35641.34元(已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仍按此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徐继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