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兰某某,女,畲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可将原告签证到台湾打工为由,于2005年4月14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要求先到台湾后再过夫妻生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擅自一人回台湾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福建省宁德市公证处(2005)宁证字第820号结婚公证书,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在宁德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被告身份情况。3、福鼎市白琳镇旺兴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书证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办理结婚公证,同年被告回台湾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长达近十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兰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秋媚人民陪审员吕志娟人民陪审员杨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