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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小翠、曹茹与韩立国、韩立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翠,曹茹,韩立国,韩立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许小翠,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曹茹,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永济市交通局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冬冬,女,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韩立国,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韩立勤,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原告许小翠、曹茹与被告韩立国、韩立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国、韩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翠、曹茹诉称,原告许小翠与被告韩立国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原告曹茹)一子。1996年,永济市人民法院以(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女儿由许小翠抚养,儿子由被告韩立国抚养,并判决村委会划拨原、被告的土地各自经营。1996年,原告将自己及女儿的土地承包给长杆村村民韩中奇,承包期为1996-2005年,在承包期限内,被告韩立国强行从韩中奇处将土地要走,后一直由韩立勤种植至今。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回原告3.4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2006-2015年土地承包金损失6800元。被告韩立国、韩立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小翠与被告韩立国于1986年9月结婚,1987年7月生育女孩韩朵,1989年生育男孩韩猛。1995年许小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96年1月27日作出(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许小翠与被告韩立国离婚。二、女孩韩朵由原告抚养,男孩韩猛由被告抚养,小孩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五、土地问题,由村委会划拨给原、被告经营。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本院(1995)永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加盖长杆村村民委员会及栲栳派出所印章的书面证明,证实许小翠与韩立国所生女孩韩朵现名曹茹。原告主张,判决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韩立国将位于长杆村村西北崖地的2.9亩土地作为二原告的承包地交由原告许小翠经营,许小翠于1996年将该2.9亩土地承包给长杆村村民韩忠祺,承包期限为1996年至2005年,但韩忠祺仅耕种了一年半就被被告韩立国强行抢走,交由被告韩立勤耕种至今。二原告提供韩忠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言内容为,1995年11月承包许小翠长干(杆)四组口粮田北崖地2.9亩,承包期限10年,每亩每年100元,但我只种了一年半,韩立国要走了,我再未耕种过。二原告还提供署名韩芍药、李义民、孙水泉、杨创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村与邻方村2014年承包地价为360元/亩(每亩国家补贴200元)。上下浮动30元左右。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2月25日分别向被告韩立国、韩立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韩立国之妻代收,被告韩立勤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本院对许小翠与韩立国的离婚纠纷作出判决后,经长杆村村委会协调,被告韩立国将位于长杆村村西北崖地的2.9亩土地作为二原告的承包地交由原告许小翠经营,二原告依法对该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提供的韩忠祺的书面证言证实,二原告将该2.9亩土地发包给韩忠祺后,被告韩立国于1998年将土地要走。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韩立国将土地交由韩立勤耕种至今,因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即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立国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立国依法应向二原告赔偿2006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因土地承包费的金额逐年发生变化,且因地因人略有不同,无法做出准确详细的计算,故将每亩每年的承包费酌定为160元,被告韩立国应向二原告赔偿4640元。因并非被告韩立勤直接将土地从合法权利人韩忠祺处要走,故韩立勤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韩立勤系土地的实际耕种者,故其应与被告韩立国共同在2015年6月20日前将长杆村村西北崖地的2.9亩土地交由二原告经营。被告韩立国、韩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640元。被告韩立国、韩立勤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长杆村村西北崖地的2.9亩土地交由二原告经营。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姬存劳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鑫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