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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应发与彝良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发,彝良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应发,男,生于1951年1月3日。被告彝良县教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职业高中内。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应发诉被告彝良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应发诉称,1984年9月至2008年9月其被彝良县教育局聘为代课教师,1997年经考核合格颁发了代课教师资格聘用证,聘用初期月工资为32.00元,2008年实发工资330.00元,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被告于同年9月将原告强行解聘,并没有依法给予原告任何补偿。2013年11月,被告按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830.00元)标准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属于被告聘用的小学代课教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连续工作24年,依据《彝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清理清退机关和事业单位计划外用工的紧急通知》(彝政通(2007)76号)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长期合同,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法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正式教师离岗退休待遇;2、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440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39840.00元;4、支付原告从2008年9月至今停发的工资53784.00元;5、请求按每月830.00元补偿24年社会养老等保险金及上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应发持有的聘用证载明“黄应发同志,经考查,同意你为我县龙街乡(镇)中(小)学代课教师。希你努力工作,为我县教育事业作出更大贡献。彝良县教育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工作单位为龙街乡小学。”聘用证虽为原彝良县教育委员会颁发,但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龙街乡小学,原告的用工单位是彝良县龙街中心学校,且彝良县龙街中心学校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彝良县教育局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起诉要求彝良县教育局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黄应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黄应发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应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