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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禄红军、王友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禄红军,王友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汝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红军。委托代理人:XX卫,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友苑。委托代理人:XX卫,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诉被告禄红军、被告王友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2014年8月26日,被告禄红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汝嵩、被告禄红军、王友苑的委托代理人XX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九州通集团当庭撤回对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集团诉称:2014年4月17日,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禄红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禄红军还款事宜及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有权将1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同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禄红军到期债权14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被告禄红军。被告王友苑与被告禄红军系夫妻关系,本案禄红军应承担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友苑对此债务同样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禄红军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被告王友苑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禄红军、王友苑对债权转让事实及原告享有的债权明确认可,没有异议,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禄红军、王友苑负担。原告九州通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禄红军欠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140,000元货款是事实,且双方约定若被告禄红军未能按照相关约定按时向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证据二、2014年6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禄红军到期主债权140,000元及各项从权利并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邮寄单、中国邮政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禄红军,被告禄红军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被告禄红军、王友苑辩称:被告禄红军与被告王友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欠原告14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其违约金7,000元过高。逾期还款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但违约金的计算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两被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分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禄红军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禄红军对140,000欠款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若甲方(禄红军)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足额向乙方(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乙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乙方对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九州通集团。2014年6月10日,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原告九州通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将其对禄红军享有的14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以抵消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九州通集团的到期债务,若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九州通集团债权无法实现的,九州通集团仍可向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6月11日,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禄红军。被告禄红军与被告王友苑系夫妻关系,原告九州通集团取得该债权后,被告禄红军、王友苑未向九州通集团履行债务,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九州通集团与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禄红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禄红军,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九州通集团主张禄红军给付欠款140,000元,在2014年4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中被告禄红军与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在2014年6月10日被告禄红军签收的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原告九州通集团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书时,对其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的转让额140,000元亦无异议,被告禄红军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九州通集团。原告九州通集团要求禄红军支付7,000元违约金系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与被告禄红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7,000元。因原告九州通集团债权并未实现,被告王友苑与被告禄红军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尚处在被告禄红军与被告王友苑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友苑应承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九州通集团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州通集团选择主张由债务人禄红军、王友苑履行还款义务,撤回对河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红军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禄红军给付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友苑对被告禄红军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禄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实际收取受理费及保全费2,990元,由被告禄红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