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存兵与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兵,张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李存兵,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存兵诉被告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被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兵诉称:2012年,被告张红伟承包亳州市涡河北建筑施工工地时从原告李存兵处购买板材、方木建材若干,货款合计234334元,该批建材由被告张红伟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汤聚朝接收并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张红伟予以认可并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整,余款134000元由被告张红伟出具欠条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存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张红伟欠原告货款134000元。被告张红伟辩称:1、欠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手中没有钱;2、工程是我与汤聚朝合伙做的,该欠款应由我与汤聚朝共同偿还,不应由我一人偿还。被告张红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伟对对原告李存兵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存兵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红伟与汤聚朝承包亳州市涡河北建筑工程,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从原告李存兵处购买板材、方木建材若干,总计款234334元,被告张红伟分别于2013年6月6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19日还款40000元、2014年元月29日还款40000元,共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张红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款贰拾叁万肆元整,已付拾万元,下欠拾叁万肆,由张红伟支付。欠款人:张红伟,2014年5月7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张红伟购买原告建材,对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存兵欠款人民币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