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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牌照为渝C23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城区驶往重庆市���川区涞滩镇。同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涞龙路1.2KM处(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海石村四组蓼叶湾路段)时,车辆越过公路中心黄色虚线,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但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劲扬牌KY480-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但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但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其妻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还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以肇事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18时0分起至2015年9月26日18时0分止。再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但某甲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但某甲的亲属就被害人但某甲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122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收条,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谅解书,证人但某乙、但某丙、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记录及车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雷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书远审 判 员  熊思明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