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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高某,农民工。被告汪某,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杨运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伊始,因被告汪某的性格暴躁,原告一直忍让谦就,希望被告的性格随时间的推移能有所改变,但是被告在其父母多次劝说的情况下依然如故,甚至还将家庭财产平板电脑及多部手机摔坏。现原告深感无法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汪某离婚;2、被告汪某返还原告结婚彩礼45000元。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婚后网购商品清单一份。拟证明婚后原告多次给被告购买生活用品。证据四: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让其舅舅找被告父母劝和,但被告不同意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摔坏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二部)的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汪某的性格暴躁。被告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其次,原告高某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客观;再次,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于法无据。被告汪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编号为1、2、3、4、5、6、7、11、12、15、20(目前在原告父亲手中)的商品是原告给被告购买,编号为8、10的商品是原告自买自用,编号为13、14、19的商品是被告自己花钱,但是用原告的账号购买的,编号为17的商品是原告准备送给单位领导的礼物,后来未送成而自已消费了,编号为9、16、18的商品被告没有见过,编号为21的商品是原告给被告使用,但后来不小心摔坏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加调解,且原告提交的现场录音未经过在场当事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摔坏的物品是在一次争吵过程中摔坏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性格暴躁。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跟其诉讼主张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未在场,并不能证明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性格暴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月29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汪某将家庭财产平板电脑及手机摔坏。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汪某遂回娘家生活至今。同月29日,原告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汪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理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慎重对待自已的婚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磨合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在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时,应该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彼此关爱,共同化解生活中遇倒的困难。现被告汪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高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汪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成成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