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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甲、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吴某,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汪某乙(系汪某甲之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乙系被告汪某甲及其前妻葛道珍之子,现原告与被告汪某甲已诉讼离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汪某甲加盖了巢湖市柘皋镇轧花厂附近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柘皋房产是被告汪某甲与汪某甲前妻葛道珍在供销社工作时,单位给予的福利补偿,属于自建房,于1989年10月完工。原告在柘皋起诉离婚时表示50平方是后期加盖的,但实际为长约7M、宽约5M的简易房,用于做生意。被告汪某乙辩称:三间正屋与两间平顶是汪某乙母亲与汪某甲盖的,与原告无关。后来加盖的两间系原告与汪某甲结婚后加盖的,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年××月,被告汪某甲与其前妻葛道珍生育婚生子汪某乙。1989年10月,被告汪某甲与葛道珍共同建造位于巢湖市柘皋镇东街居委会尹岗地房屋5间,后葛道珍逝世。1996年,被告汪某甲与原告吴某登记结婚,在5间老房边又加盖了房屋2间。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某甲婚姻关系,因原告诉请家庭共有房屋分割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本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巢湖市中凯景湖豪庭12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位于巢湖市柘皋镇轧花厂附近的老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巢湖市中凯景湖豪庭12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告汪某甲与其前妻葛道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5间房屋,属于汪某甲与葛道珍的共同财产。后汪某甲与原告吴某登记结婚,该5间房屋属于被告汪某甲婚前所有,原告吴某诉请分割该5间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汪某甲与原告吴某登记结婚后,加盖的2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未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请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