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旺红与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红,袁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张旺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袁丽芳,无职业。原告张旺红与被告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红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袁丽芳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我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书面约定2012年8月20日还清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催讨,被告袁丽芳于2013年6月偿还我利息10000元,本金90000元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丽芳迅速偿还我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张旺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张旺红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袁丽芳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3、被告袁丽芳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张旺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张旺红现金玖万元整,2012年8月20日还清。诉讼中,原告张旺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的主要内容:2012年6月9日,我在场看到张旺红借给袁丽芳现金90000元,袁丽芳当场向张旺红出具了借条。被告袁丽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张旺红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张旺红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袁丽芳向原告张旺红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还清借款,被告袁丽芳向原告张旺红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张旺红催讨,被告袁丽芳偿还其人民币10000元,余款借故拖欠未还。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丽芳向原告张旺红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后偿还原告张旺红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袁丽芳出具的借条、原告张旺红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因原告张旺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袁丽芳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袁丽芳偿还给原告张旺红的人民币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原告张旺红要求被告袁丽芳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旺红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旺红负担230元,被告袁丽芳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胡怀宇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