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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满根、臧小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满根,臧小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满根。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小菲。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满根与被上诉人臧小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满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臧小菲父亲(臧坤龙)受雇于袁满根,在袁满根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22日,臧小菲父亲从某处坠落,于2012年7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8日,臧小菲、袁满根及案外人房东三方在水口乡司法所就臧小菲父亲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袁满根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85978元;房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52164元。协议签订后,袁满根于2012年7月29日向丁新村交纳丧费25000元;2012年7月29日向夹浦镇司法所交纳65000元;2012年7月30日向夹浦镇司法所交纳7978元,并于当日向臧小菲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臧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用于解决臧坤龙死亡赔偿金,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2013年12月31日,因袁满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夹浦镇司法所,袁满根再次向臧小菲出具欠条两份,合计欠款金额为7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袁满根未能按约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满根于2013年12月31日向臧小菲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袁满根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袁满根给付臧小菲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缓交),由袁满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袁满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29日由臧小菲一方出具的25000元收款凭证是臧小菲单方书写的。其所写内容虽然为丧费,但这种收款性质仅是臧小菲一方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只是赔偿金中的一部分,是否最终用于丧费对袁满根而言并不重要。实际上袁满根于2012年7月28日前支付过丧费,该笔款项已经无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因是2012年7月28日双方的调解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已支付38000元,该款包括了丧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请求。臧小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袁满根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在水口乡调解时双方约定2012年7月29日仅需支付92978元,故於文权书写了欠条,袁满根在欠条上签名。臧小菲经质证认为,该欠条是袁满根单方面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向长兴县水口乡司法所调解委员臧纪学、夹浦镇司法所调解委员於文权进行调查,臧纪学和於文权确认前述欠条系由臧纪学在2012年7月28日书写。当天调解时,袁满根、臧小菲及案外人房东共同确认,此前袁满根及房东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6000元医药费,袁满根未提及在7月27日向臧小菲一方另行支付过25000元。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袁满根已支付过25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袁满根未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袁满根在二审中陈述,双方约定袁满根应赔偿数额为185978元。其于2012年7月27日在臧小菲家中已经支付了25000元现金,加上抢救期间所支付的专家费、医药费,总共支付了38000元,签订调解协议后还支付了97978元,因此未支付的款项应为50000元。但袁满根未能对7月27日支付25000元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记不清楚接受25000元的具体人员是谁。本院认为,袁满根在向他人交付较大数额现金款项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凭证,也未记忆接收方的身份信息,此举不符合社会常理。且袁满根陈述其交付25000元时有多人在场,这与其一审庭审期间陈述无人看见其付款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袁满根于2013年12月31日向臧小菲出具的45000元和30000元欠条,本院认定袁满根应支付的剩余赔偿款数额为75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袁满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