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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向红与徐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红,徐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王向红,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被告徐有才,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居民。原告王向红与被告徐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红诉称:原告在96315部队卫生队看病时,认识了被告徐有才的妻子周旻,因被告夫妻在会同县西区经营虎跃楼酒店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两分五厘,按月付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夫妇因经营虎跃楼酒店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伍分。借款后,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据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有才未予答辩。原告王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会同县林城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夫妇经常居住地在会同县火车站家属区宿舍1栋302室;3、证人明宏宇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3、4月份及2013年8、9月,证人明宏宇与原告王向红到会同县火车站家属楼找徐有才讨账,但证人明宏宇没有上楼,在楼下等,不知原告是否找到徐有才;4、证人张钧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张钧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曾跟随原告多次找徐有才讨账,但未找到徐有才本人,找到了徐有才的妻子,徐有才的妻子在96315部队医院妇产科上班,证人张钧与原告去部队医院找了四、五次,其中2013年9月份找到徐有才的妻子,徐有才的妻子说徐有才老家要拆迁,徐有才去处理拆迁事宜了,等拆迁款发放后,徐有才就还账;证人张钧还与原告到会同县火车站的家属楼找过徐有才,也只见到徐有才的妻子,徐有才的妻子说生意不好,并不是徐有才有钱不还。被告徐有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10000元,予以认定���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会同县火车站家属区宿舍,予以认定。3、4号证据结合1号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债务,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向红壹拾壹万元整,按2分息,按月付息。”同年9月1日,被告又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样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向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暂借一年,月息两分五厘,按月付息。”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向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暂借一个月,月息伍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1、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49000元;2、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调整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折合月利率为0.567%)、6%(折合月利率为0.5%)、5.6%(折合月利率为0.467%);2012年7月6日调整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0.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双方对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只提供了49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9000元。原、被告就2012年1月14日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即2%,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547%的4倍即2.188%(0.547%×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被告就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28日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两分五厘(2.5%)、伍分(5%),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月利率0.5%的4倍即2%(0.5%×4),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向红借款本金209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中1100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5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49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5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