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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56号(建工大厦)7-9楼。法定代表人钱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大马巷村。法定代表人黄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新、顾晨啸,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虹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佰霞。委托代理人吴晓宇、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金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4月14日,其与亚辉公司就崇安新城17#地块3#房项目签订合同,约定亚辉公司向其采购各种型号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金佰霞均代表亚辉公司与其对账并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4月底,金佰霞称崇安新城17#地块5#房项目亦系其挂靠亚辉公司承建,要求宏泰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权利义务参照此前崇安新城17#地块3#房项目合同。此后,其依照金佰霞的指示,多次向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金佰霞代表承包方与其进行对账。后经其核实,崇安新城5#房项目系二建公司承建。2012年5月28日,金佰霞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至2013年5月28日尚欠锡能锅炉、崇安新城等项目混凝土货款6638091.25元。之后,金佰霞陆续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明确是支付3#房还是5#房项目的货款。且因金佰霞付款指示不明,造成各方账目混乱,故要求亚辉公司、二建公司、金佰霞连带支付货款168809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7618.25元(按逾期未付款项的20%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80114元。亚辉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宏泰公司就崇安新城17#地块3#房项目确实签订了购买混凝土的合同,但所有货款均已结清。二建公司一审辩称:就崇安新城17#地块5#房项目所用混凝土,结欠货款属实,但具体金额应由宏泰公司举证。金佰霞一审辩称:其于2010年6月28日已经离开亚辉公司,也未在二建公司任职及挂靠,因此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宏泰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亚辉公司因建设崇安新城17#地块3#房工程项目向宏泰公司采购各种规格混凝土,交货地点由亚辉公司指定在锡沪路东鹏置业工地;由于亚辉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引起的诉讼,则由亚辉公司承担宏泰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0.00付款工程量65%,1-6层付款工程量65%,6-12层付款工程量65%,余款均在屋面封顶后8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亚辉公司加盖了“亚辉公司崇安新城十七号地块罗富特创意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按约供货,除17#地块3#房之外,自2010年4月始,宏泰公司亦向17#地块5#房项目供送混凝土。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宏泰公司按月制作方量结算明细表供核对,逐月累计生产方量、金额,该些明细表均由买方代表李如兴、金佰浩、金佰霞分别签字,其中2009年12月及2010年8月明细表上加盖了“亚辉公司崇安新城十七号地块罗富特创意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其中最后5张明细表均由金佰霞签字确认。2012年5月28日,宏泰公司与金佰霞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至2012年5月28日金佰霞结欠宏泰公司锡能锅炉、崇安新城等项目混凝土货6638091.25元,其中30万元作其他扣抵项目,余款于2012年6月15日之前支付400万元,余款于2012年7月起每月还款40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金佰霞江苏九鼎建设项目等在建工程按合同供货额的60%支付;金佰霞承诺保证按协议如数按时归还款项,如不足额按时付款愿承担余下款项20%的违约金;本还款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另查明:崇安新城17#地块5#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二建公司。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关于付款数额及开票情况。亚辉公司及二建公司共同提供23份收据,分别是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付款情况,用以证明总付款19365168.75元,其中二建公司支付555433.75元,代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支付150万元,其余为亚辉公司支付货款17309735元;并明确其中显示交款人东鹏置业2010年11月18日55万元、2010年11月9日100万元、2010年9月29日100万元共计255万元中的50余万是二建公司支付的。对此,宏泰公司陈述收到上述款项属实,但是付款时并未明确其中包括二建公司的付款;宏泰公司另陈述,其应金佰霞的要求向二建公司开具了总额为750万元的发票。二建公司认可收到宏泰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认为开票数与实际发生金额严重不符,另确认与宏泰公司之间除涉诉混凝土买卖无其他往来。第二,关于欠款数额。金佰霞陈述,其于2012年5月28日代表亚辉公司及二建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通过协议明确截至当日亚辉公司结欠495万元、二建公司结欠1688091.25元。庭审中,亚辉公司与宏泰公司确认还款协议后亚辉公司已支付货款495万元结清。二建公司陈述,还款协议后其未付款。宏泰公司陈述,17#地块的3#房和5#房是一起结算的,以还款协议确认的截止时间结欠货款为准,扣除之后的付款,买受方尚欠货款金额为1688091.25元。第三,关于付款主体及金佰霞的身份。宏泰公司陈述,在履行崇安新城17#地块3#房合同期间,均由金佰霞及其授权代理人与其对账,后金佰霞向其表明崇安新城17#地块5#房也系亚辉公司承建,并由其出面管理,要求其继续向5#房工地供应混凝土,其余条件均同此前签订的订货合同,此后其依据金佰霞指示向工地供货;2012年5月28日金佰霞就锡能锅炉、崇安新城、九鼎公司项目与其签订还款协议;因金佰霞未能按期还款遂诉至法院,方知崇安新城17#地块5#房项目系二建公司承建,现其对崇安新城项目的应收账款为1688091.25元,因金佰霞个人与其签订还款协议,并代表亚辉公司与其进行对账,且二建公司为17#地块5#房工程实际承建人,因此三被告应就崇安新城项目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建公司陈述,其承建了崇安新城17#地块5#房的工程建设,宏泰公司为该工程供送了混凝土,故相应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其二建公司支付。亚辉公司陈述,其与宏泰公司已结清货款。金佰霞提供项目经理证并陈述,宏泰公司向亚辉公司承建的锡能锅炉、崇安新城3#房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其在亚辉公司负责工地事宜,但于2010年6月28日离开亚辉公司,2012年宏泰公司要求其对账,其明确告知宏泰公司找亚辉公司对账,但宏泰公司没有去,故最终其代表亚辉公司和二建公司确认结欠款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关于宏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依据。宏泰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依据,并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计算。二建公司认为,订货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与其无关。金佰霞认为,违约金约定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宏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崇安新城方量结算明细表30张、还款协议、工程中标公示,亚辉公司和二建公司共同提供收据23份、金佰霞提供的项目经理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宏泰公司诉请的货款应由谁支付,是亚辉公司还是二建公司或金佰霞,是共同支付还是连带还款;第二,结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第三,宏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付款主体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崇安新城17#地块3#房和5#房的工程施工,系金佰霞作为买受人代表与宏泰公司约定采购混凝土事宜并在实际履行中定期对账,该事实得到宏泰公司的认可,其中17#地块3#房部分内容亚辉公司亦无异议;其次,二建公司认可基于17#地块5#号房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再次,宏泰公司陈述金佰霞系代表亚辉公司为5#房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但宏泰公司又在与二建公司无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向二建公司开具部分发票,据此,该院认为,宏泰公司对二建公司系以金佰霞为业务代表的5#号房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综上,依法认定17#地块3#房部分混凝土货款应由亚辉公司负担,17#地块5#房部分混凝土货款应由二建公司负担。金佰霞个人系分别代表亚辉公司和二建公司采购混凝土,故金佰霞个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结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就崇安新城17#地块3#房和5#房的工程施工,金佰霞系分别作为亚辉公司和二建公司的代表与宏泰公司约定采购混凝土事宜并在实际履行中定期对账,故金佰霞与宏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效力及于亚辉公司和二建公司。尽管宏泰公司将3#房、5#房项目工程的货款一并结算,但是金佰霞作为买受人代表,其关于3#房、5#房工程分别结欠宏泰公司的货款数额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故该院依法采信金佰霞所述,即至2012年5月28日还款协议签订时,亚辉公司尚欠495万元、二建公司尚欠1688091.25元。该认定亦能与之后亚辉公司支付495万元及宏泰公司确认崇安新城17#地块项目工程总计尚欠其1688091.25元货款的事实相印证。据此,依法认定二建公司尚应支付宏泰公司货款1688091.2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律师费损失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宏泰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依据,故对其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最迟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余欠款项20%的违约金即1688091.25元×20%=337618.25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故二建公司应另行支付宏泰公司违约金337618.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宏泰公司货款1688091.25元及违约金337618.25元,共计2025709.5元。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90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22750元。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泰公司在2013年11月曾就本案混凝土欠款以亚辉公司和金佰霞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才知晓崇安新城17#地块5#房由二建公司承建,故原审错误认定了宏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佰霞系作为二建公司的业务代表采购5#房混凝土。二、金佰霞并非二建公司员工,也非二建公司委派至5#房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对外结算货款,其与宏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二建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故5#房结欠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宏泰公司提供有效送货凭证后进行确定,并且二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三、如果宏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6日经金佰霞签字的结算明细表真实反映了交易往来,那么宏泰公司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其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请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依据宏泰公司曾向二建公司开具750万元发票认定宏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5#房混凝土的买受人是二建公司,而非宏泰公司事实上是否知道。二、在5#房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始终由金佰霞出面向宏泰公司订货并对账,宏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作出的对账及还款承诺及于其所代表的二建公司。从还款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二建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时效抗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对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5#房混凝土余款应由谁支付,二建公司答复“是应由我公司继续支付,但是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供货清单确认实际的供货量扣减掉已付款,我方愿意支付”。(二)对于5#房所用混凝土为何由金佰霞出面采购,二建公司向本院陈述“金佰霞是亚辉公司的项目经理,经验丰富,3#房与5#房连在一起,金佰霞也是宏泰公司的老朋友,能够拿到优惠,所以我方让其代管了5#房混凝土的采购,其他都是我们自己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进行现场管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宏泰公司对二建公司系以金佰霞为业务代表的5#房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是否正确。二、二建公司是否结欠宏泰公司5#房混凝土货款1688091.25元;如结欠,按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审认定“宏泰公司对二建公司系以金佰霞为业务代表的5#房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原审结合5#房由二建公司承建以及宏泰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意在驳斥宏泰公司要求亚辉公司、金佰霞支付5#房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也是对宏泰公司在合同关系建立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的要求,上述认定对二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无任何影响。二、二建公司应当向宏泰公司支付5#房混凝土欠款1688091.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7618.25元。1、关于欠款金额。首先,二建公司在5#房项目施工中使用宏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事实,且按其向本院陈述,其系委托金佰霞采购5#房混凝土,根据金佰霞等人签署的每月结算明细单中注明“5#”的货款总额,扣除二建公司的已付款555433.75元,尚略高于金佰霞陈述的5#房欠款1688091.25元。其次,二建公司对5#房混凝土的实际用量未提供相反证据。第三,亚辉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495万元仅是结清自己所欠货款,说明亚辉公司并未代付5#房混凝土货款。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5#房混凝土货款尚欠1688091.25元。2、关于违约金。首先,金佰霞作为二建公司委托的5#房混凝土采购业务代理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应及于被代理人二建公司,包括违约金条款。其次,如果认为金佰霞无权代表二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还款期限和违约金,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泰公司有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68809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催款之日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也已经超过按1688091.25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337618.25元。三、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首先,二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如认可金佰霞的代理权,则诉讼时效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4年5月14日本案起诉尚未满两年;如不认可金佰霞的代理权,则对于5#房的混凝土货款未有履行期限的约定,宏泰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随时要求二建公司履行,故其起诉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时效。第三,即便本案在起诉前已经超过法定时效,鉴于因二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欠款愿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其二审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综上,二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