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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孙树华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张某某,孙树华,张永业,孙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大力。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委托代理人石理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树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孙树华、张永业、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卫民酒后驾驶客运车辆追尾肇事,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也因孙卫民酒后驾车作出了不予理赔决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工伤死亡赔偿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张某某、孙树华、张永业、孙某辩称,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车辆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孙卫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卫民在为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经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孙卫民缴纳工伤保险费,理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车辆商业保险的理赔结果不会影响孙卫民应得的工伤保险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