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与施维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施维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冉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施维明。原告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嘉公司)与被告施维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房、被告施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嘉公司诉请: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维明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双方签订了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工资2118.5元。因工作任务,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言辞激动。同时,原告认为施维明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辱骂公司领导。2014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后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施维明在“辞职信”中写明“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被辞退的原因”辞职。2014年11月28日,被告施维明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7.75元;2、交付劳动合同副本给被告。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出了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并加训导后劝其辞职”,被告施维明写明“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被辞退的原因”,足以说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系主动辞职,但法庭注意到,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同时,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主动辞职在描述辞职原因时,不会写明“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被辞退的原因”。原告的意见难以令法庭信服。此外,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本案虽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劳动者是以此理由离职,但对单位的行为仍应提出批评。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118.5×1.5=3177.75元。2、劳动争议仲裁委裁令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施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7.75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圣嘉营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