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红波与XX林、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波,XX林,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吴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谢红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群。被告XX林。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上窑村。法定代表人XX林,董事长。被告吴玉萍。原告谢红波诉被告XX林、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棱公司)、吴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波之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美棱公司、吴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波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XX林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林承诺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并由吴玉萍担保。然被告XX林、美棱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林、美棱公司、吴玉萍共同归还给原告谢红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XX林、美棱公司共同归还给原告谢红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XX林、美棱公司共同归还给原告谢红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1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2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10万元的利息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被告XX林、美棱公司未到庭,庭后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已归还了14万元,其中2万元经原告指示打给单光明,因为帐目往来比较多,暂时没有查出什么时间打款的;在家里归还给原告现金4万元,当时是原告及其妻子一起来拿的;另外8万元是被告吴玉萍在开庭前提交的凭证,原告当时称他和单光明是合伙,打给单光明没有关系,故打款给单光明。被告吴玉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4日打款给被告XX林20万元、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XX林、美棱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向谢红波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人承诺借款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全部归还付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而发生纠纷,则由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2014年11月6日,被告XX林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今承诺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谢红波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正。吴玉萍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承诺书1份、转账凭证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XX林、美棱公司的庭后陈述为证。被告吴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林、美棱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期、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日起算。被告吴玉萍仅在被告XX林出具归还10万元现金的承诺书上担保,没明确是对借款担保,故其担保范围为10万元。被告XX林、美棱公司抗辩已归还借款14万元,其中4万元是现金,10万元是经原告指示向单光明汇款。但原告否认收到还款,也否认指示被告向单光明账户打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两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吴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谢红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利息15493.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30万元本金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0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玉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XX林、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玉萍连带负担其中的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