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许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戴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许某诉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18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戴某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戴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许某30000元,还清欠款4000元给原告的父母,支付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许某;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戴某承担。原告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许某的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3、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戴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被告戴某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是否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了共识。同时约定由被告戴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许某30000元,清偿欠款4000元欠款给原告许某的父母,支付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许某,上述义务在2014年底履行完毕。达成协议后,原告许某、被告戴某于2013年11月18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与原告许某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了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并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现在,被告戴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支付经济补偿款30000元给原告许某。二、被告戴某归还欠款4000元给原告许某。三、被告戴某支付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许某。上述第一至三项限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戴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