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汝荣与陈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荣,陈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刘汝荣。被告陈朝利。原告刘汝荣与被告陈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荣诉称,被告向我借款肆万元整,经多次结转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立据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利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利曾经向原告刘汝荣借款40000元,后经过多次结息换据,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结转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转借据载明:“今结欠刘汝荣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月利率:3.9%,约定于贰零壹伍年元月零伍日本息一并归还,如果逾期将每月加收借款额0.5%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签字:陈朝利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陈朝利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朝利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被告陈朝利向原告刘汝荣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9%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汝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朝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