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鲁某某,女,土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权智晨,互助县东山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土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及职业同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12日在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有一16岁的女孩和一12岁的男孩,现均已成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的一双儿女也由我抚养长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打骂我,并于2014年11月份以我有病为由将我赶出家门。同年2月12日,我哥哥将我送回被告家过年,待我哥哥走后被告又将我赶出家门。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8间、摩托车1两、手扶拖拉机1辆、微耕机1台。现起诉要求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钱5万元。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所述的结婚经过及共同生活情况。同意离婚、家庭共有财产中的手扶拖拉机或摩托车归原告并同意分给房屋三间。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扶养费因原告有自己的孩子且其亦无力给付,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吵嘴打架的现象。婚前,原告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家庭共有房屋8间、嘉陵150型摩托车1两、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亦同意分割,应予支持。房屋的分割被告同意拆给房屋三间但应考虑实际情况,拆除房屋有损原有价值,为使原有价值不受损害,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有其自己的子女,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且被告亦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其子女不同意给付扶养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家庭共有财产常州牌手���拖拉机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有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