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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志波与王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波,王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卢志波。被告:王荣明。原告卢志波与被告王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荣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4万元(系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违约金,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违约金部分变更为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归还,每天按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志波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王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