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陈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陈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春霞,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宝山,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陈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宝山驾驶黑J943**低速货车沿西丰至芦源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丈夫朱景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05-331**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农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刘春霞轻伤二级,经饶河县西丰镇卫生院初步诊疗后入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3920.2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9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被告陈宝山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刘春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编号为(饶)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双公交复字(2014)第4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原告刘春霞的伤情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二、2014年11月10日饶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2014年10月24日饶河县西丰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份及饶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2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在西丰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门诊费用合计213.23元,在饶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住院费合计3706.99元,共计3920.22元。三、黑龙江省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黑饶公刑技鉴伤检字(2015)008号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周。四、饶河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伤害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陈宝山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宝山驾驶黑J943**低速货车沿西丰至芦源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丈夫朱景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05-331**农用四轮车相撞,导致农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刘春霞轻伤二级,经饶河县西丰镇卫生院初步诊疗后入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此损失医药费损失3920.22元,误工费6381元(23793÷12月÷21.75月计薪天数×70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合计11451.22元。另查明,原告刘春霞事故发生时居住于饶河县西丰镇河南村,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宝山未举证证明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推定其未参加该项强制保险,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宝山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39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381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应承担350元(500×0.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9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护理的等级及时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840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做出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周”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实际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为6381元、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霞人民币11301.22元。二、驳回原告刘春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刘春霞负担31元,被告陈宝山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石靖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瑞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