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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村小村廊2号二楼201室被害人胡某的租住处,采用铁棍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又至该村1组74号被害人邱某的租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及白色手机1部。后将白色手机销赃人民币200元,且以1360元赃款购买二手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经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邱某协商,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上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折抵白色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0元发还于被害人邱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折抵协议,被害人邱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2015至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邱某赃款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