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珊与王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珊,王允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罗珊,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张坊善,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允远,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珊与被告王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珊及委托代理人张坊善,被告王允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珊及委托代理人张坊善,被告王允远及委托代理人陈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珊诉称:原、被告是常有往来的熟悉人。2014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在“森林之家”店铺中,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办业务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口头约定借期为五个月,月利率1.5%,在场人有黄腾麟、林茂林等人,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3月26日,原告两次通过建设银行清流支行向被告转账,每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罗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00元(从2014年3月26至10月26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允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系杜撰,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2013年9月份,原告、被告、林茂林、黄腾麟合伙经营帮客户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业务,被告为此筹集十万元的资金,林茂林筹集三十万元(因该款由林茂林筹集的,由原告、被告、黄腾麟向林茂林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26日,因原告要回古坑村办理结婚事宜,原告经营前述业务中产生的款项转到被告账户中。因此,被告账户中收到原告转的款项并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被告、林茂林、黄腾麟合伙经营刷信用卡业务中产生的款项,被告收到该款也并非原告个人的款项。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详单,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在中国银行三明清流支行账号向原告账户转入79,000元事实,若被告当天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怎么可能还会转钱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原告说被告经济紧张而向被告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银行三明清流支行账号为40×××79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向原告卡号尾数为7543的银行账户转入79,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卡号尾数为58×××05的账户向被告62×××45的账户两次转账,每次转入金额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被告、证人黄腾麟共同向证人林茂林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向林茂林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打入原告6217001870001122539的账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被告及证人黄腾麟、林茂林在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同合伙经营刷信用卡业务,涉及金额五十多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的账户交易详单和被告提供中国银行三明清流支行的账户交易详单、证人林茂林提供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2014年3月26日的银行交易详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人黄腾麟、林茂林与原告、被告合伙经营业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证言互相矛盾,证人黄腾麟关于其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向证人林茂林借款的证言,与证人林茂林提供的借条不符;对证人黄腾麟、林茂林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罗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开万审判员 余忠发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