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的婚前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有赌博及吸毒的恶习,且被告在外发展婚外情,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婚姻家庭实难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虽诉称与被告孟某甲感情破裂,但从庭审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此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