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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于2015年4月7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桂阳县蔡伦宾馆查获吸毒人员谭某甲等五人,并从谭某甲身上查获毒品27.5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桂阳县蔡伦宾馆B座209房,被告人谭某甲与秦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吸食毒品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谭某甲处查获4包白色晶体和1粒红色药丸。经鉴定,从谭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27.466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1包,净重0.103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甲、欧阳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56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谭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27.5625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