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唐德英与毛凤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英,毛凤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唐德英。委托代理人黄娜。被告毛凤双。委托代理人赵英。原告唐德英与被告毛凤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娜与被告毛凤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英诉称,原、被告系继母与继之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毛永田)于1979年12月10日,当时被告已成家立业。2013年3月,原告之夫(毛永田)因病去世,毛永田生前系东丰县运输管理所离休干部,死后关于抚恤金问题,原告与继子女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现原告得知被告将此款取出并占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为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是配偶,而不是成年子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被告毛凤双辩称,被告之父毛永田去世后确实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33124.50元,但该笔款项已按照毛永田的遗嘱用于其父的丧葬事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德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享受养老保险人员伤亡后一次性清算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毛凤双领取其父丧葬费5388.50元一致性救济金(1386.80元20个月)27736元,合计33124.5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毛凤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毛永田生前的遗嘱U盘,证明毛永田生前立遗嘱抚恤金用于丧葬的支出。证据二、毛永田的丧葬费用,殡仪馆支出的招待费4639元、春胜饭店饭费5460元。证据三、毛永田殡仪用品6763元、殡葬用品4700元,合计11463元。证据四、非法侵占林地的罚款990元。证据五、其他丧葬支出的费用7222元。证据六、火化的费用1022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遗嘱,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毛永田死后的支出,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只承认国家确定的丧葬费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侵占行为系被告所为,对这笔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毛永田)于197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已经成家立业,2013年3月,原告之夫毛永田因病去世,毛永田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毛永田的抚恤金被被告毛凤双领取。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死者毛永田的抚恤金33124.50元。被告毛凤双以抚恤金已经根据其父毛永田的遗嘱用于丧葬事宜而拒绝返还。本院认为,享受养老待遇死亡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生前所抚养人生活费。配偶、父母、子女均系抚恤对象。被告毛凤双为其父毛永田(已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花费殡仪用品6763元、殡葬用品4700元、火化费1020元,合计12483元,剩余20641.50元,因原告唐德英与死者毛永田共同生活约35年之久,应分得其中一半为宜,即10230.75元。余款应由毛凤双的兄弟姐妹四人分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凤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德英人民币10230.75元。二、驳回原告唐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唐德英已垫付),由被告毛凤双负担314元,原告唐德英自己承担3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