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段开兰与界首市残疾人联合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开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汉宣,该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开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开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安,被上诉人界首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界首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段开兰、界首市残联双方引起纠纷的房产位于界首市原中原宾馆大门东侧三楼,该房产东西两侧分别设有楼梯。段开兰于2000年3月从原中原宾馆购买了该楼第三层东边两间房屋,并用墙体分开,买卖协议书载明中原宾馆大门东侧三楼的东边两间房屋和后套房一间、梯梯出售给段开兰,段开兰于2000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界首市残联于2002年7月4日从界首市物价局处购买了原中原宾馆大门东侧三楼十间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双方买卖契约载明一至三层楼梯为界首市残联的专用楼梯,界首市残联具有永久性使用权。后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面积442.2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开兰起诉界首市残联排除妨碍,应提供证据证明界首市残联设置的障碍物在段开兰的通道上。段开兰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段开兰、界首市残联购买相邻房屋的事实,证明不了界首市残联在段开兰所有的通道上设置障碍,相反,段开兰购买房屋时与原中原宾馆达成的买卖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界首市中原宾馆愿将大门东侧三楼东两间房屋和后套房一间、楼梯出售给段开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充分说明东西两个楼梯及三楼南侧通道已明确了产权,综上段开兰要求界首市残联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其使用公共楼梯和通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段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段开兰承担。宣判后,段开兰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2000年购买该房屋之后,其一直使用争议的公用楼梯和通道通行,该通道是上诉人唯一的出路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段开兰提供了照片6张,界首市残联对6张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段开兰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楼房三楼东西两侧被界首市残联用大门封堵。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界首市残联从界首市物价局购买的原中原宾馆大门东侧三楼十间房屋作为办公用房,房产证面积442.25平方米,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载明一至三层楼梯为界首市残联专用,但仅约定其具有永久性使用权,买卖契约不能证明界首市残联购买了该楼房一至二楼的楼梯,且界首市残联办理的房产证面积442.25平方米,没有载明其中包含了一至二楼楼梯间面积,界首市残联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一至二层楼梯所有权的证据。现界首市残联在三楼东西两头装上大门,致使段开兰无法通行没有道理。同时,即使界首市残联拥有一至三楼楼梯的所有权,也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及生活。且双方系相邻关系,界首市残联将三楼两头用大门封堵,使段开兰无法通行,根据有关规定,从有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并根据段开兰房屋周边环境的实际情况,原判驳回段开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改判允许段开兰为日常生活从此通行,但不能影响界首市残联正常的办公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段开兰的诉讼请求。二、界首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其办公楼三楼东侧的大门,允许段开兰为日常生活从三楼通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段开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界首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