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超,韩剑,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曾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超。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曾超、韩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鄂尔多斯市,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路桥公司与东裕公司、曾超、韩剑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河南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河南路桥公司住所地位于商丘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裕公司、曾超、韩剑主张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