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罗痛快与罗来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痛快,罗来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罗痛快,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罗来松,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罗痛快诉被告罗来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痛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痛快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为了平息家庭矛盾,原告无奈答应支付被告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持原告的银行卡先后取走30000元和40000元,其中40000元应为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来松返还原告罗痛快不当得利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来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痛快与被告罗来松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罗痛快向被告罗来松出具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3月30日被告罗来松持原告罗痛快的银行卡分两次取走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现金。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罗痛快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民事诉状,证明被告自认原告给付70000元现金;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30000元欠条;4、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分两次取走原告存款30000元和40000元;5、(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5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欠其10万元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被告多取走的40000元无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失;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罗痛快仅欠被告罗来松30000元,但被告罗来松分两次取走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共计70000元,超出的40000元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同时,被告取得该40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罗痛快要求被告罗来松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痛快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罗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